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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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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于德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;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、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,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。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 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,相對人業已死亡,即屬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,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,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 所示,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2日死亡,此有其戶役政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,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, 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,依上開法條之規定,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、第21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 第249條第1項第3款,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: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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