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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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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史勇信 相 對 人 于乃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,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得 為強制執行。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,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詎經提示未獲付款,爰提出本票 五件,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,其票據無效 ,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。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,由發票人簽名: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、一 定之金額、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、無條件擔任支付、發票地 、發票年、月、日、付款地、到期日,是「一定之金額」、 「發票年、月、日」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,如有欠缺 或違反,即屬違反強行規定,該票據即屬無效。而持票人持 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,即應予駁回。 經查,聲請人提出民國111年4月14日、借款金額20萬元之借 據,其中雖載明「本票」文字並以四方形邊框特定部分,惟 僅「發票人」欄經相對人簽名,而未記載「一定之金額」及 「發票年、月、日」,依前開說明,該本票無效,聲請人據 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,顯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其餘 如附表所示之部分,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應 予准許。 三、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、民事訴訟法第78條,裁定如主 文。 四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五、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、變造者,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,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。 六、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,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          本票附表: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(新台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09年10月29日 50,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2 109年11月20日 150,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3 109年12月29日 40,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004 110年01月28日 150,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4日 附註: 一、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,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。 二、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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