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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拋棄繼承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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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施婉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。前項拋棄,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,以書面向法院為之,民法第1174條第1 項、 第2 項定有明文。次按遺產繼承人,除配偶外,依左列順序 定之:(一)直系血親卑親屬。(二)父母。(三)兄弟姊妹。( 四)祖父母;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,以親等近者為先 ,民法第1138條、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,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,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,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,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被繼承人林玉雪於民國(下同)112年6月 26日死亡,聲請人施婉婷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 ,自願拋棄繼承權,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。 三、經查,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26日死亡,聲請人施婉婷係被繼 承人之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等情,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、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,固堪信為真實。惟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到院,本院詢以: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 且為其繼承人?聲請人稱:我媽媽是112年6月26日死亡,我 妹妹於112年6月28日有通知我(參本院113年1月31日非訟筆 錄),足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 事實,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,然其遲 至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(見聲請狀 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),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,其聲請 於法不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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