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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返還提存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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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語蘋 相 對 人 三鶯氣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卓文仁 詹彩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擔保提存事件,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2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,500,000元債 券(債券代號:A02101),准予發還。 理 由 一、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,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,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,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。前開規定,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,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3號民事裁定(後經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 提存物),為擔保假扣押,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,並 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;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,為此提出提存書、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、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,爰聲請發還 擔保物等語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(後 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)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,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 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,其證據如前所述,業據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79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,揆諸首開說明,聲請 人之聲請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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