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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發還擔保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蔡豐儩(原名:蔡明峯)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返還擔保金,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, 須符合: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;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;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,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,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。次按所謂「訴訟終結」,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,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,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,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,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,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,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,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,始得謂為訴訟終結,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,聲請人 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民事裁定,為擔保假處分, 曾提供新臺幣252,000元為擔保金,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 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,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。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,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,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2月6日經廢止登記,聲請人以民 國113年1月8日桃園國際路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行使權利,惟該存證信函遭郵政送達機關以 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,自難認相對人已合法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,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,即難 謂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而未行使權利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未符,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,不能准許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,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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