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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認可收養子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○○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○○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乙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認可丙○○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收養甲○○為養女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子女被收養時,應得其父母之同意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,不在此限:(一)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。(二)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。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。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,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。第一項之同意,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;收養應以書面為之,並向法院聲請認可。收養有無效、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,法院應不予認可;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:(一)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。(二)依其情形,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。(三)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,民法第1076條之1、第1079條、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收養人丙○○(男、民國00年0 月00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願收養其配偶 乙○○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○○(女、00年00月00 日生、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)為養女,雙方於11 3年1月12日訂立書面契約,且經被收養人生母乙○○同意,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,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、 戶籍謄本、健康檢查表、職業證明、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 力證明等件為證。 三、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,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,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,有本院113年2月20日 訊問筆錄、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、戶籍謄本在卷可稽。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,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,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,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,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、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,從而,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,依法應予認可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,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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