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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國家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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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良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,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、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提出於法院為之,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、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,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(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、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,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,致本院無法特定應受判決事項及依法核定裁判費,是原 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,於法不合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並查報本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、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 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尤秋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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