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國家賠償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國字第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楷楨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,本院裁 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,具狀補正下列事項,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: 一、原告於起訴前,曾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,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,暨賠償義務機關有同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。 理 由 一、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,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,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,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,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,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、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再按原告之訴,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,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定。 二、經查,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,亦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、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,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,逾期不補正,即駁回其訴, 特此裁定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羅婉燕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