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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離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1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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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乙○○ 被 告 甲○○ 特別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,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選任劉志賢律師於原告乙○○對被告甲○○提起之離婚事件中,為被 告之特別代理人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結婚,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,惟被告於111年10月9日罹患雙側小腦缺血性中風及 右大腦缺血性中風併意識障礙、右側腎結石併水腎及血尿、 泌尿道感染之病症後,目前左邊全癱、意識及認知功能障礙 ,且因目前因鼻胃管、尿管留置,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,顯然欠缺訴訟能力,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,維護兩造 之訴訟權益,爰請求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二、按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」,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, 堪信為真。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, 經該會指派劉志賢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,有該分會113年2 月15日法扶新字第1130000018號函在卷可稽。審酌劉志賢律 師為執業律師,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,認選 任劉志賢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,應屬妥適,爰選任之, 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,並維被告之權益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,裁定如主 文。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法  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劉庭榮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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