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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離婚等(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、扶養費等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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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5號 原 告 乙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○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。 理 由 一、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3,000 元;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 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。次按非訟事件,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 1,000元;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、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,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,原告訴之聲明為:㈠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;㈡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。核離婚部分,依前揭規定,應徵裁 判費3,000元;酌定親權部分,依前揭規定,應徵聲請費用1 ,000元。上開費用,合計應徵4,000元(=3,000元+1,000元 )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,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,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謝淳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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