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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離婚等(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婚字第8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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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甲○○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○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元。 理 由 一、按「因財產權而起訴,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( 下同)十萬元以下部分,徵收裁判費一千元;逾十萬元至一 百萬元部分,每萬元徵收一百元」、「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,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」、「原告之訴,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:…六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。…」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、第77條之14、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。次按,非訟事件,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1,000元,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,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,關於財產上之請求,不另徵收費用 ;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 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項 、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原告甲○○與被告乙○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。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:1、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;2、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周呈陽、周和叡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,均由原告單獨任之;3、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。依上開規定,有關離 婚部分,應徵裁判費3,000元;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, 應徵費用1,000元;請求夫妻剩餘財產30萬元部分,應徵裁 判費3,200元,合計應徵裁判費7,200元(計算式:3,000元+ 1,000元+3,200元=7,200元),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,補繳裁判費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家事法庭  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(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,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,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春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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