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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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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柏瑋 陳麒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紹梅 共同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相 對 人 汪淑汝 陳延華 陳瑧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(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)聲 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,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。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之規定,係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。再按無 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扶 助;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 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 救助,法律扶助法第13條、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福二之繼承人,就陳福 二所遺財產之分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協議決定,是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,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9號分割遺產事件(下稱系爭事件)審理中。聲請人 現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,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扶助,聲請人本件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、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   三、經查: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,業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,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核閱 屬實,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聲請,非顯無理由,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,經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吳昌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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