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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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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傅叔貞 代 理 人 林靜歆律師 相 對 人 趙游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(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)聲 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;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,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。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,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(該法第51條規定),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,惟家事非訟事件,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,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,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,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。 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請求返還遺產事件,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受理在案。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 、生活困難,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 三、查,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而請求訴訟救助,聲請人已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釋明,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 助要件之情形,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堪以 認定。另查,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(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 號),非顯無勝訴之望,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 宗審閱無訛。揆諸上開規定,本件聲請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 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游立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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