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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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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O晶 現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 相 對 人 張O盛 陳O淨 張O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O盛、陳O淨、張O森間返還遺產事件, 請求訴訟救助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,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,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,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規定,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。而所謂「無資力」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言(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)。另所謂「釋明」,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 時調查,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。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,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O盛、陳O淨、張O森請求返還遺產事 件,並以另案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、112年度家救字第1 8號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已准許其 訴訟救助為由,聲請訴訟救助。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、缺乏 經濟信用,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,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,揆諸前揭說明,聲請 人之聲請自有未合,不應准許。至另案准否聲請人訴訟救助 裁定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聲請,對本件無拘束力,附此敘明 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春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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