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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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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廖昱綺 代 理 人 陳秀美律師(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) 相 對 人 林廷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按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。但顯無勝訴之望者,不在此限。」、「法院 認定前項資力時,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 之需要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,「無資 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,得申請法律扶助 。」、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 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。」,法律 扶助法第13條第1項、第63條亦有所載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事件,經本院以11 3年度婚字第84號受理在案。然聲請人無資力,經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,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,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,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(全部扶助)等件以為釋明,其聲請訴訟救助,經 核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三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劉春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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