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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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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○○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,聲請訴 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選任為丙○○之清算管理人,對屬丙○○清 算財團之財產具管理及處分權,並代位丙○○提起分割遺產等 訴訟,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審理中。因丙○○ 繼承之遺產,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,須由聲請人代位進行分 割遺產訴訟,始得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,惟丙○○之資產大於 負債,現無法自由處分財產,亦無力繳納裁判費,本件非顯 無勝訴希望之案件,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,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。 二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、第284條規定自明。又所謂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並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(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(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,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為更正裁定,尚無法證明丙○○窘於生 活、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,揆諸前揭說明 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於法尚有未合,無從准許,應予駁 回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賴怡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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