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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暫時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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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,補提委任雷宇軒律 師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或到院補正本件家事聲請狀(聲請 暫時處分)之聲請人本人簽名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聲請。 理 由 一、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;其不能簽名者 ,得使他人代書姓名,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; 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;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,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,為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、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由雷宇軒律師以代理人身分 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,而聲請人雖已於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41號聲請事件中合法委任雷宇軒律師為其代理人, 然聲請暫時處分,雖以本案繫屬為前提,但仍屬別一獨立之 聲請案件,非屬本案聲請之範圍,因本件暫時處分未見聲請 人出具委任狀合法委任雷宇軒律師為本件暫時處分之代理人 ,故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,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,逾期未補正,則依法駁回本件之聲 請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        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怡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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