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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停止執行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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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莊琇如 相 對 人 鄭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俊明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(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),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,於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提起抗告事件裁 判確定前,應暫予停止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鄭俊明對聲請人莊琇如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,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(下同)713,000元,及其中322,000元自民國 111年3月24日起,其餘391,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,均 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相對人進而持該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,經本院執行處113年度司執蘭字第10951 號受理強制執行(下稱系爭執行事件)。然而,聲請人已就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提起抗告,該裁定尚未確定。 因強制執行已查封財產,若拍賣則勢難回復原狀,聲請人為 此聲請本院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裁 定確定前,暫時停止執行等語。 二、按裁定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於宣示、公告、送達或以其他 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;但有合法之抗告者, 抗告中停止其效力,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  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不停止執行 ;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,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,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、撤銷調解之訴,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,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,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;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。   按債權人執得為執行名義之家事非訟事件本案裁判聲請強制 執行,無庸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;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本 案裁判強制執行時,應注意該裁判是否已合法抗告、上訴;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第2項亦有規定。   又債權人以家事非訟事件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,如 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,即對執行名義裁定合法提 起抗告,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,並撤銷已實施 之執行程序。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後,始對執行名 義裁定提起抗告,執行法院僅得停止已實施之執行程序,不 得撤銷執行程序或駁回債權人之執行聲請(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5號審查意見)。   提起抗告,有阻斷原裁定確定之效力,但除別有規定外,並 無停止執行之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;又縱有 特別規定,此項停止執行之效力,因提起抗告而生,在提起 抗告前,雖得依裁定之意旨而執行,但抗告一經提起,其未 為執行者,固不得執行,其已開始執行者,亦應停止執行( 參:姚瑞光著,民事訴訟法論,第705頁)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向本院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,由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受理,然 聲請人於同年1月22日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 提起抗告,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,本院執行處目前已依 法停止執行,但不動產仍繼續查封、股票仍繼續扣押,以上 情形,經本院書記官於113年2月16日以公務電話詢問聲請人 及本院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而確認,並經本院執行處函覆以 「本件執行程序依法應予停止,惟不動產仍應繼續查封,股 票仍應繼續扣押」等語,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、本院 執行處函文一件在卷可稽。並經本院依職權列印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70號裁定、聲請人莊琇如於113年1月22日提出之 抗告狀影本在卷為參。   依前揭法律意旨,相對人鄭俊明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,既經聲請人莊琇如提出抗告而未 確定,該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。因此,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命停止該執行程序,於法有據,爰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陳建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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