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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扶養費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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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乙○○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○○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丁○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甲○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聲請。 聲請人乙○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聲請。 聲請人丙○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,逾期未補繳,即駁回聲請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( 下同)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,徵收費用1,000元;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,徵收費用2,000元;第13條規定 之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 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、3款、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係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、丙○○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等事件,聲請人3人未繳納聲請費,查:  ㈠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請求相對人自本院裁定確定起至聲請人甲○ ○、乙○○各自成年之日止,按月各給付扶養費11,000元,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,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,財產利益應以 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聲請人甲○○、乙 ○○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,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,而聲請人甲○○、乙○○分別為000年0月 0日生、105年2月19日,現年9歲及8歲,分別至成年18歲為1 21年5月8日、123年2月19日,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 日,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2年11月2日為起算日 ,則聲請人甲○○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1月2 日至121年5月8日,共計102個月,標的價額為1,122,000元 (計算式:11,000元×102月=1,122,000元);聲請人乙○○請 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2年11月2日至123年2月19日 ,已超過10年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、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,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;期間未確定時,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。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,以10年計算,據此計算結果,標的價額為1,320, 000元(計算式:11,000元×12月×10年=1,320,000元),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,應 分別徵費用2000元。  ㈡聲請人丙○○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264,000元,係因財產 關係為聲請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款規定,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,000元。  ㈢依前所述,聲請人3人各應繳納上開聲請費用,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,定相當期間命 聲請人3人各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,逾期不繳納,即依 法駁回其等聲請。  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第13條、第26條第1項、 第19條、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           法 官 黃惠瑛          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許怡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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