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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宣告停止親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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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湯秋妹 相 對 人 陳怡心 關 係 人 陳盈亙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,逾 期不繳納,即依法駁回其訴。 理 由 一、本件適用之法律: (一)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徵收費用新臺幣1,000元,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而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之規定,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。 (二)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:「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。」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:「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 及第6條規定,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之規定,宜合併規定之,爰作文字修正後,合併移列於本條 。」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 計算之規定,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 之情形(如身分關係訴訟),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。 二、聲請人應補繳之裁判費: (一)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關係人陳盈亘母親之親權及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事件,聲請人聲請第一項非財產關係之請求,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(下同)1,000元。又聲請人聲請第二 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事件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,徵收裁判費1,000元,是以 聲請人應繳納裁判費共計2,000元。 (二)因聲請人並未繳納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26條第1項之規定,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, 補繳裁判費2,000元,如逾期不補繳,即駁回本件請求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、第26條 第1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游立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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