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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給付扶養費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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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○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 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,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肆仟元, 逾期未補,即駁回其聲請。 理 由 一、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( 下同)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,徵收費用1,000元;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,徵收費用2,000元。第13條規定 之費用,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 預納者,應駁回其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、3款、第2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該等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甲○○與相對人乙○○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,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○琳(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,下稱A)、李○生(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,下稱B)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,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5,000 元,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,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,財產利益 應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。經查: ㈠、A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,現年10歲,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 定之期日,故以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計算至A年 滿20歲之日,而該期間逾10年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,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,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,其 期間超過10年者,以10年計算,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 A之扶養費部分,其標的價額為1,800,000元(計算式:15,0 00元×12月×10年=1,800,000元),應徵收聲請費用2,000元 。 ㈡、又B為000年00月00日生,自本件聲請繫屬即112年5月3日該月 ,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,逾10年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,以10 年計算,是關於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B之扶養費部分,標的 價額為1,800,000元(計算式:15,000元×12月×10年=1,800, 000元),應徵收聲請費用2,000元。 ㈢、基上,本件共應徵收聲請費用4,000元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,定相當期限命聲請人 補繳聲請費用,逾期不繳,即駁回聲請。 三、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張雅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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