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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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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甲○○ 相 對 人 乙○○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,補正下列事項,如逾 期未補正,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:(一)補繳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(二)到院補正本件家事聲請狀上聲請人之簽名。 理 由 一、按給付扶養費事件,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及第74 條規定,為家事非訟事件。又家事非訟事件,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,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;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,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;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,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(下同)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,徵收費用2,000元;第13條規定之費用,關係人未 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者,應駁回其 聲請,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、第13條第3款、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 事件準用之。 二、經查: (一)本件聲請人乙○○與相對人甲○○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,聲請人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。又本件係屬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,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,財產利益應以其 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。而相對人為 民國○年○月○日出生,現年62歲,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新 北市簡易生命表(男性)所載,新北市男性62歲之平均餘 命約為20.77年,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9條,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,權利存續期 間未確定時,應推定其存續期間,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, 以10年計算;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(下同)24,663元;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,959,560元【計算式:24,663元×12月×10 年=2,959,560元】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3款之規定,故應徵收聲請費用2,000元,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,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本件聲請 。 (二)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,聲請 人於112年10月2日所提出之家事聲請狀,未依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5項規定,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,故本 件聲請之法定程式即有欠缺,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,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到院 於前開聲請狀上補正簽名,如逾期未補正,即依法駁回本件 聲請。 三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,非訟事件法30條之1、第13條、第26 條第1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 元;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許怡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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