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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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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謝明朝 被上訴人 陳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786號小額訴訟 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,不得為之;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,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,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、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,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,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,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,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,或有關解釋字號、憲法法庭裁判意旨,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,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,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。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,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上訴即不合法。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,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。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,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、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(第三審)之規 定,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,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,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二、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具狀提起上訴,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略以:上訴人是因客 人下車,剛好一點坡滑下,只是擦到被上訴人車輛之左後邊 ,就要那麼多,原審判賠金額太重了,故聲明上訴,請求廢 棄原判決,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。惟核其上訴意 旨所陳之前開內容,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,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,依自由心證判斷之。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,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,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,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,揆諸前揭說明,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, 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,應認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,而毋庸命其補正,逕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,500元,並應由上訴 人負擔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、2項、第471條第1項、第444條第1項前段、第95條、第 78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楊振宗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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