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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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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許文一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986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抗告意旨略以:請求移轉於抗告人之戶籍地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,爰提出異議請求移轉管轄等語。 二、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。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,不在此限 ;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,視為已提起抗告,民事訴訟法第 482條、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,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因非訟事件法 第194條第1項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,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。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) 三、經查: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5日簽發之本票1 紙(下稱系爭本票),經提示後未獲付款,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 本為證。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,認系爭本票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,於法有 據。抗告人雖對原裁定不服提出「異議書」,揆諸首揭規定 ,視為已提起抗告。又依系爭本票上記載票據付款地為「新 北市中和區」,揆諸前開法律規定,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,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,本院為專屬 管轄權之法院,原裁定亦無管轄錯誤之情形,從而,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移轉管轄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,為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記官 劉芷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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