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秉祥 相 對 人 彭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民國112年11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746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,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、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)。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。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。苟 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,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,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(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 二、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,均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,並均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(下稱系爭本票)。詎經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 款,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,提 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。 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持第三人壹詮建設公司 (下稱壹詮公司)開立之工程款支票,向相對人票貼現金, 後壹詮公司跳票,相對人與壹詮公司自行協商,並以第三人 雷湘蓮名義向壹詮公司為債權確認,已核發債權憑證給彭有 德,故抗告人主張債權不成立,應退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, 請勿核發確定證明書等語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,均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,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,嗣經相 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,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事實,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。則 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,系爭本票既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,揆諸前揭說明,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,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,原裁定予以准許, 於法並無不合。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,然抗告人雖主 張其係以壹詮公司開立支票向相對人票貼現金,相對人已有 另向壹詮公司請求並獲得債權憑證云云,惟經核抗告人所辯 為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,性質屬實體上事項,而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 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性質上為非訟事件,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,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, 況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所簽發乙事亦未經 抗告人爭執,則抗告人縱有其他實體上之爭執,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,以資解決,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,故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。是 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 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 、第2項、第46條、第21條第2項、第24條第1項,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 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,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: 本票附表: 111年度抗字第2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(新臺幣)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(提示日)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111年7月12日 460,0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CH353296 002 112年4月28日 1,211,600元 未記載 112年10月13日 TH024333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