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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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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周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37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:  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,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,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)。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,對於此項聲請 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為已足(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)。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,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,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,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)。  ㈡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,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;匯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,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,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,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,應 負舉證之責,票據法第94條第1項、第95條定有明文,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。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,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;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 提示付款,即應負舉證責任(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、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)。末按本票是否確 經執票人提示,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,係屬實體問 題,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: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 (下稱系爭本票)乙紙,經提示未獲清償。為此,提出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。 三、抗告人略以:㈠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而逕向原審聲 請本票裁定,有違票據法第69條第1項之要求,故其於原審 聲請裁定程序上並非合法,且原審未查,逕予核發本票裁定 ,恐有違形式審查之原則。㈡對於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,近 日將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。爰提起抗告並聲明: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。 四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,嗣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,乃聲請裁 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,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。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,符合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,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, 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,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,原裁定予以准許,於法並無不合。抗告人雖以前詞 置辯,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 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,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從而,抗告人所陳縱屬 為真,惟依前揭說明,系爭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,則執票人(即相對人)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,自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;票據債務人(即抗告人)若抗辯 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,即應負舉證責任,且此與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,均屬實體上之爭執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,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。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、第24條第1項、第46條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 449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。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吳佩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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