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再 抗 告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相 對 人 周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抗告駁回。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「抗告及再抗告,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,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。」,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1項規定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,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,不得抗告。」。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 用第三審上訴程序,而非訟事件再抗告事件係由高等法院管 轄,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,解釋上非訟事 件仍應受「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,不得再抗告」之限制。準 此,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,即不得再抗告。又司法院前於民國91 年1月29日以(91)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,將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,提高為新臺幣 (下同)150萬元,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。復按提起再抗 告,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,原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、第481條、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(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參照)。 二、經查,本件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 票)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,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 月20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33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,再抗 告人不服,提起抗告,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日裁定駁回抗 告在案。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 萬元,是再抗告人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,揆諸 前揭說明,本件自不得提起再抗告。從而,再抗告人對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,於法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吳佩玉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