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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拍賣抵押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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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陳玉芬 王國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 22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拍字第543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,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;關係人未預納者,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;逾期仍不預納 者,應駁回其抗告。非訟事件法第17條、第26條第1項定有 明文。申言之,當事人提起抗告,依法應繳納抗告費用,此 為必備之程式,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費用,經法院限期命其補 繳而不依限補正者,法院自得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。 二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,未據繳納抗告費用,經本院非訟中心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通知,命其於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, 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2日送達抗告人,有本院非訟中心通知 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。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,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足稽,其抗告程序自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不得再抗告。如提起再抗 告,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,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書記官 吳佳玲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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