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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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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鐘堂峰 相 對 人 蔡書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214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,係屬非訟事件 ,此項聲請之裁定,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、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抗告意旨略以: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2日簽發如原裁定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)後,已經有陸續匯款 約新臺幣2萬元予相對人,且雙方已討論清償剩餘款項之事 宜。爰提起抗告,請求廢棄原裁定,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 語。 三、經查,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,經提示尚 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,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(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卷第7 頁)。相對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自屬有據。抗告 人雖以前情置辯,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,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,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,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,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,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,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。抗告意旨 所陳無非均屬實體爭執,揆諸首揭說明,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,本院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。抗告意旨 仍執陳詞,指摘原裁定不當,聲明廢棄,非有理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。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余佳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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