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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本票裁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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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鄭家雄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道0段0號0樓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相 對 人 張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7474號裁定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,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,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。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,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,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,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,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,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,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,以資解決(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、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)。 二、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(下稱系爭本票),經提示未獲清償,依票 據法第123條,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,已據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,原裁定予以准許,即無不合。抗告意旨略以:抗 告人係因入監而與相對人失聯,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已寄信告 知,望相對人可以撤銷裁定等語。查抗告人所稱係屬實體上 之爭執,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,於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 究,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,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,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、第21 條第2項,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、第449條第1項、第 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,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,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(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書記官 游舜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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