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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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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潘淑芬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相 對 人 鉅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,聲請訴訟救助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,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。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,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,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,或依其提出之證據,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,即應將其聲請駁回,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(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 照)。次按所謂「無資力」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。申言之,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 不能支出訴訟費用,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,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(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 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   聲請人自遭相對人公司退休後,因相對人公司積欠退休金、 特休未休代金,以致現今三餐不繼,生活陷入困頓,僅得另 尋每月新臺幣兩萬餘元之兼職工作維持家計,無資力繳納裁 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雖主張其已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,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,以釋明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等語。惟查,上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 能釋明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而已,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 生活,且缺乏經濟、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。而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,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,依照首揭說明,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書記官 許慧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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