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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訴訟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救字第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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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施麗蓬 劉方智 林偉廉 董霜霜 謝炎欽 陳筱琳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(法扶律師) 相 對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資遣費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。 理 由 一、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,法院應依聲請,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,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 ,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 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工資、資遣費等,聲請人無資力,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給付工資等事件之法律扶助 ,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。聲請人之情形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,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、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,請求准予訴 訟救助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,由本院以 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受理在案,而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,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、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,且聲請人 所提起本件訴訟,依其主張之事實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,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,自非顯無理由。是依上開規定,本 件訴訟救助之聲請,核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有理由,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 月 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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