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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呈報清算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法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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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美吟 高曰中 陳德高 陳瑞中 楊子賢 陳綉枝 李麗惠 侯坤宗 相 對 人 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新莊市雙鳳社區都市更新會呈報清算人 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准予備查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   相對人經101年會員大會決議解散及將剩餘財產即結清之餘 額轉入雙鳳社區管委會基金,經報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以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在案。為踐行101年度會員大會捐贈決議及依法清算,相對 人於112年10月14日舉行112年第一次會員大會,嗣經新北市 政府都市更新處以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5057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,爰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1條第2項、民法第41條,準用公司法第326條、322條第1項 、非訟事件法第178條等規定,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。 二、按解散之都市更新會應行清算。以理事為清算人。但章程另 有訂定或會員大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,都市更新會設 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4條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清算之 程序,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,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 ,民法第41條定有明文。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 ,應以書面為之;前項書面,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、住居所 及就任日期,並附具公司解散、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 算人資格之證明;且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,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、股東名冊、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,非訟事件法第178條、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。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,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,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,送經 監察人審查,提請股東會承認後,並即報法院;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,應於股東會集會十日前為之;清算人於就任 後,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,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 債權,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,不列入清算之內。但為清算 人所明知者,不在此限;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,並應 分別通知之;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,亦 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327條、第28條第1項規 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具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,業已記載清 算人之姓名、住居所及就任日期,並檢附相對人之立案證書 、101年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暨解散大會會議紀錄、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01年10月29日北城更事字0000000000號函 、相對人理監事名冊、願任清算人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112年9月28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1114號函、112年 度第一次會員大會議事錄、會員名冊及出席人員簽章紀錄、 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1月27日新北更推字第1124623 849號函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更推字 第1124625057號函、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、損益表、監事查 核報告書、112年9月14日、15日、16日報紙公告等件為憑, 依照前揭規定,本件清算人就任之聲報,應屬適法,准予備 查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,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許慧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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