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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保全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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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葉姿玗即葉語婕即葉妙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  理 由 一、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,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,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。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 ,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,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所設,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,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,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(司法院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)。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,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 置程序,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。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,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 (如管轄、聲請費等),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,應直接適 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。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 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(司法院 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)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積欠6家銀行及萬榮行銷公司等人 債務無力償還,而向鈞院聲請更生審核中,惟債權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扣押聲請人對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,為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機會,爰依法為保全處分之聲請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,然經本院依 職權向所屬分案室人員電詢確認,本件保全處分所屬之本案 即消債條例更生事件之聲請,尚未繫屬於本院等情,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、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, 則依前揭說明,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,於清算之聲請事件繫 屬於法院前,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。從而, 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,於法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民事第四庭 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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