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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延長保全處分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伶(即陳淑蘭)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(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),聲請延長保全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 由 一、按前項保全處分,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,其期 間不得逾60日;必要時,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,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,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,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,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,效力始得延續。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,不復存在,自無從再為延長。由是可 知,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,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,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,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(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)。 二、經查,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,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1號准許自上 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,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80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繼續,但所核發收取命令、移轉命令、支付轉給命令 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(下稱原保全處分),並於當日公告在 案,有原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(均影本)在卷可憑, 是原保全處分之期間應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 止,屆滿後即失其效力,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 113年1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,亦 有民事聲請延長保全程序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, 揆諸首揭說明,即與法不符,不應准許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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