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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聲請救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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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采綺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(本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188號),聲請暫免繳納費用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、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暨 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家境窘困,郵務費用新臺幣(下同) 6,120元,並非其資力及信用所能負擔。又聲請人係委任法 扶律師辦理本件清算,是依現有證據應可認定其顯無足夠之 資力及信用籌措本件清算程序後續可能衍生之郵務及其他費 用,同時具有法律扶助法所定應許訴訟救助之情事。爰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(下稱消債條例)第7條、法律扶助法第6 3條規定,聲請准予暫免繳納費用等語。 二、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,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;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, 應釋明之;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,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,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,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1 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,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,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,除顯無理 由者外,應准予訴訟救助,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,雖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,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 債務之債務人,於申請法律扶助時,無須審查其資力,亦為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規定在案,是債務人固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,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,法院仍 應就債務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。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信用,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(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,經本院分由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88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,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核閱無訛。又聲請人主張其有輕度身心障礙,現無工作,固 定收入僅有身障補助每月3,772元,生活費用入不敷出部分 係賴聲請人胞姊資助,名下又無財產,無資力支出清算程序 費用之事實,亦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 內頁明細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,足使本院信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。從而,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,於法核無不合,應予 准許。 四、依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睿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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