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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監護宣告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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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明良 相 對 人 李謝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李明良之母即相對人李謝玉葉因 失智症,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,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,爰依民法第14條、第1110條、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,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,併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李明美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。 二、按聲請書狀或筆錄,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、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,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2項第5款、第6款 定有明文。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,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,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,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亦有所載。又上開規 定,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,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前揭主張,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、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,然聲請尚不備其他要件,經本院先 於113年1月3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七日內 補正親屬系統表、親屬最新戶籍謄本、親屬同意受推舉者擔 任監護人、開具財產清冊人及聲請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 認同意書等資料,並隨函檢附空白親屬系統表、空白同意書 供聲請人補正,本院函文業並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 本人,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。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上開資料,從而,依前揭規定,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及 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游立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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