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選任特別代理人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姚志雄 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 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,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,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,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,選任特別代理人。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,依同法第52條規定,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。又解散之公司,除因合併、分割、破產而解散外, 應行清算。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。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 第26條之規定,公司法第24條、第25條、第26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。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,以董事為清算人。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。公司之清 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圍內,為公司負責人,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、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,依相對人公司公示資料顯示,該公司現已屬廢止之狀態, 雖尚未清算,法人格仍未消滅,然相對人公司並未進行清算 程序,全體董事均已離職,亦未設有清算人,目前屬無法定 代理人之狀態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、第52條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,並同時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,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受理該訴訟事件。又相對人雖 經台北市政府以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09637610600號函廢 止登記,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,惟依法應行清算程序,且依 上說明,縱其公司章程並未另有規定,或其公司股東會未另 選任清算人,亦應以其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,並以清算人 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。又查相對人公司廢止前尚有董事3名 ,且均仍健在,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、廢止前之全體董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(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事件限閱 卷),故相對人公司並非無法定代理人,也無其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,自無為相對人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。因此,聲請人本件聲請,核與前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 定不符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記官 楊振宗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