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聲請再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再審聲請人 謝諒獲 再審聲請人 Highberger,Kakita,Spencer & 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.Hung 再審聲請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准許領取提存物 聲明異議事件,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所 為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。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再審之訴,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;前項期間,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,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,自送達時起算;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,均自知悉時起算,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、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。又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,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,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如未表明者,無 庸命其補正(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、60年台抗字第5 38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,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;裁定已經確定,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,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,同法第502條第1項 、5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 聲請再審,而該裁定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確定,此有本院 新北院楓民良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,是以,再 審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,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,即應自111年4月29日起算30日 ,加計在途期間(用72日)迄至同年8月8日屆滿,則再審聲請 人遲至112年9月20日始對該裁定聲請再審,有本院收狀戳附 卷可佐(見本院卷第11頁),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,又未表 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,本件再審之聲請難認合法,應予 駁回。 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,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黃頌棻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