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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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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陳重佑 被 告 劉振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、第2 項定有明文。經查 :原告以原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有誤為由,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,聲明撤銷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62419號強制執行程序,並 請求賠償敲除復原浴室之費用新臺幣(下同)66,000元及施工期 間之住宿費19,480元等語。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 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案被告請求原告 修復漏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,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 4 月17日以111 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核定為53,275元,此有本院 職權查詢前案裁定結果可稽,故原告聲明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 16241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利益即為53,275元;另原告 請求賠償敲除復原浴室之費用及施工期間住宿費計85,480元(計 算式:66,000+19,480),訴訟標的金額即85,480元。準此,本 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 文規定,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38,755 元(計算式:53,275 +85,480)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,440 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,逾期不補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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