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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塗銷抵押權登記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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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韋燐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,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;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,以該物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。經查:原告主張坐落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○0 00000地號土地(下合稱系爭土地),於民國79年1 月3 日登記 ,約定存續期間78年12月18日至82年6 月18日,擔保債權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(下同)11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,所擔保之債權 已於82年6 月18日清償完畢,且被告業已於88年6 月24日宣布解 散為由,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,本件因原告主張無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存在,故依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14 萬元,作 為擔保之債權額;又關於供擔保之系爭土地,因於起訴時並無具 體交易價額可循,系爭土地之面積計61平方公尺(計算式:43+1 8),依113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62,000 元計算,系爭土地 之交易價額為9,882,000 元【計算式:61平方公尺×162,000元】 。從而,本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,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114 萬元核算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,286元,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,逾期不補,即 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 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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