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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2

修復漏水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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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鄭詠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複代理人 陳郁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恩惠 被 告 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家溱 訴訟代理人 盧維武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前開第2項規定,必附 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,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,始足當之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:一、被告當 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更換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樹林區大成路27號(A1)1樓至3樓之客廳浴廁共用 排水管線(必須將糞水及廢水管線分離且以符合原竣工圖規畫或 者其他適當方式重新設置,使其回復成原始設計應有之功能狀態 ),並應連帶將同一門牌號碼3樓客廳浴廁修復至不阻塞及倒灌 之狀態。二、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、佳陞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,779,974元及法定利息。三 、被告當代City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8,000元。經查,訴 之聲明第1項部分,核屬財產權訴訟,應以修復該客廳浴廁不阻 塞及倒灌之狀態所需修繕費用核定之,然因原告未陳報該修復所 需之費用,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。另該聲明第2、3項部 分,係原告請求賠償1,779,974元及代墊費用8,000元,此與上開 聲明第1項係不同之訴訟標的,兩者間並無主從關係,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,並非修復漏水之附帶請求,應與修復漏水之訴訟標 的合併計算價額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,查報修復該不堵塞及倒灌狀況所需 費用,並將上開聲明第2、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,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,向本院補繳裁判費。惟原告倘未能查 報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,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,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,437,97 4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,056元。如原告未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,000元。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舜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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