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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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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陳雲明 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陳榮木 陳俊臣 陳世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1萬800元。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0 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 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 規定,請求回復共有物,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,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,其所得受之利益,應以所回復之共有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 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:「中華民國 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 第二項、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二第二項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;第九十一條第一項、第三項施行前,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,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 事件,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。」本件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前即112年8月7日已繫屬本院,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: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 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」。 二、經查,原告起訴聲明:㈠被告陳榮木應將坐落於新北市五股 區五股坑一段第65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,門牌號碼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所示A部分建物 拆除(面積約132平方公尺),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。㈡被告陳世洲及陳俊臣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,門牌號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0號如起訴狀原證3照片 所示B部分建物,及C部分棚架、水塔及D部分水泥建物拆除 (面積約264平方公尺),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。㈢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7萬4 ,589元,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㈣被告三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、第二項土地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9,576元 (見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83頁至87頁、第125頁、第17 0頁)。核其聲明第1、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,即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。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,300元,原告陳報被占用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132平方公尺、264平方公尺,合計共396平方公 尺,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、民事陳報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佐(見本院112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65頁至67頁 、第125頁、第170頁),故就聲明第1、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91萬800元(計算式:396平方公尺×112年度公告土地 現值2,300元=910,800元);至其聲明第3、4項係附帶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,揆諸前揭說明,依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併算其價額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1萬800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0元。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          法 官 許映鈞          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邱雅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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