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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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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謝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宋謝美雪 謝美貴 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;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 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 2項、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:㈠ 確認兩造間就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地(如附件即被告與訴外人 陳輝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,買賣標的除門牌號碼新北市 ○○區○○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外,尚包含坐落新北市永和區中信 段812-1、812-2、812-3、812-4、813等地號土地,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)買賣關係存在。㈡被告等應就附表一所示房地(即系爭 不動產)移轉登記予原告。備位聲明:被告等應就系爭不動產, 依附件所示條件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。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 訴,依上開規定,自應以前開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。查先位聲明部分,聲明第1項,觀之附表所載,原告欲以新 臺幣(下同)1,936萬4,999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(6,455,00 0+4,303,333+8,606,666=19,364,999),至於聲明第2項,核其 請求乃屬第1項聲明之後續作為,不另計算其價額,故本件原告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,936萬4,999元;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觀之附件所載為1,936萬5,000元(25,820,000×3/4=193,6 50,000)。故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1,936萬5,000元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2,456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 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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