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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核發農用證明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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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件,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,無交易價額者,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;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 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分割共有物涉訟,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、2 項、第77條之2 條第1 項、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以第44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,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。經查 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:㈠請五股區公所核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地○段○○○段000○000○0○000地號土地從101年至112年農用證明。㈡ 請求分割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。經核原 告聲明第一項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,而屬 因財產權涉訟,惟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 ,且查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,應認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,依上開規定,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,即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(下同)165 萬元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,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面積為507.89平方公尺,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為 1/3,又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2,800元/平方公尺, 依此計算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74,031元(計算 式:507.89㎡×2,800元/㎡×1/3=474,031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,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4,031元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5萬元(計算式:165萬元+474,031元=2,124,031元),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2,087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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