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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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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號 原 告 傅宣穎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,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 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,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,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 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)。經查,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503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(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)應予撤銷,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 權額即新臺幣(下同)130萬元,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,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金額即130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,870元。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,逾期未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;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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