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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遷讓房屋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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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。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;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定有明文。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,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,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,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,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,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(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)。準此,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僅 以原告請求遷讓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4樓房屋(下系爭房屋 )價值為斷,而不包括其坐落之土地價值。查,鄰近系爭房屋之 房地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(下同)171,956元,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。系爭房屋為65.43平方公尺(計 算式:58.85+6.58=65.43平方公尺),參酌財政部發布「111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」,其中稽徵機關未查 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,除房地總成交金額在 一定數額以上者,於新北市新莊區即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38 計算,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4,275,411元(計算式:171,956 元/平方公尺×65.43平方公尺×38%=4,275,411元,元以下四捨五 入)。次查,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: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。原告 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,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12年11月1日起,至起訴時即112年1月17日止,共計29日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,667元(計算式:30,000元×(2+17/31)=76, 452元,元以下四捨五入)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 ,354,078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,164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 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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