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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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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呂孟聰 被 告 大七喜大廈特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,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項定 有明文。次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,並非對於 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,係因財產權而起訴,倘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,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,以同 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(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:「被告應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 論本社區之住戶規約」,而於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又記載 :「…各項議題均未載明其議題表決基準人數為何?同意人數為 何?不同意人數為何?廢票人數為何?僅登錄決議事項,其本次 會議合法性令人質疑。」,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原告起訴之真意, 原告表示要撤銷109年9月20日大七喜特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決議,並確認110年1月2日大七喜大廈特區(包含小特區) 大廈規約無效等語,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。則原告上開 請求,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,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,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,而無從依其金 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,原告亦未於起訴狀載明上開請求如 獲勝訴判決,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何,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,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。準此,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,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,核定為新臺幣(下 同)165萬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,335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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