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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拆屋還地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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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號 原 告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呂陳玉汝 黃日峰 洪金英 王聞聞 李林桂 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(待補正)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,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零肆佰零貳元,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理 由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又土地所有權人,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,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,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。次按起訴,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,提出於法院為之;當事人書 狀,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、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,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、事務所或營業所; 有法定代理人、訴訟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住所或居所,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,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、第116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末按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,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;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,依其情形可以補正,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,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、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本件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內表明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、住居所地址,起訴程序自有 欠缺,應予補正。次查,原告訴之聲明為:「被告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土地)上 之地上物拆除,面積23平方公尺(以實測為準),將土地返還 原告」等語,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。而系爭土地於民國 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(下同)173,00 0元,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,又依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所載,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為23平方公 尺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,979,000元(計算式 :公告土地現值173,000元/㎡×23㎡=3,979,000元),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,402元(肆萬零肆佰零貳元)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之日起5 日內,具狀補正被告三甲好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、住居所,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,402元,逾期未補 正,即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爰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賴峻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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