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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5

分割共有物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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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黃朝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阿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,未據繳納裁判 費。按分割共有物涉訟,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,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,就兩造 共有之新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,及同段230之1、2、3、4、 5、6、7、8、9、10、11、12、13地號土地(下逕以地號稱之, 合稱系爭土地)予以分割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據。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 1∕36,又系爭土地除230之1地號土地以外,其餘十三筆土地之土 地面積共計為12,590.46平方公尺(計算式:111.3+3556.94+350 0.39+67.69+1886.08+1347.56+396.68+892.28+426.93+191.62+1 .23+42.19+169.57=12590.46),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(下同)5萬2,300元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,82 9萬1,141元(計算式:5萬2,300元×1,2590.46平方公尺×1∕36=1, 829萬1,141元),而23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面積為4,322.77平方 公尺,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3,024元,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36萬6,960元(計算式:5萬3,024元×4,322.77平方公 尺×1∕36=636萬6,960元)。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,46 5萬8,101元(計算式:1,829萬1,141元+636萬6,960元=2,465萬8 ,101元)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萬9,008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 繳,即駁回原告之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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